名称: 赵×盗窃案 类别: 刑事 被告: 赵×,男,17岁(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老城人,原系河南省濮阳市“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住“腾龙大厦”宿舍楼。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3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男,17岁(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老城人,原系河南省濮阳市“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住“腾龙大厦”宿舍楼。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3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1999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赵×在“腾龙大厦”总服务台值班时,利用其掌管钥匙之便,配制了一把总服务台现金抽屉的钥匙,伺机行窃。3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趁他人值班之机,见“腾龙大厦”大厅内无人,即用配制的钥匙打开存放现金的抽屉,盗走现金19905元。赵×将所盗现金装入塑料袋窝藏于总服务台微机主机壳内,然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告人赵×带领公安人员将赃款全部提出,发还失主。 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向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是“腾龙大厦”的职工,利用职务之便盗窃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赵×的辩护人还辩称,赵×将盗得的现金藏于“腾龙大厦”总服务台微机主机壳内,尚未取走即案发,应属犯罪未遂;案发后赵×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赃款藏匿地点,应视为自首。赵×的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赵×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辩称赵×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赵×利用工作之便配制钥匙,又利用他人值班之机实施盗窃,其获得钱财时没有利用其掌管、管理财务的职务便利,因此赵×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赵×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的辩护人认为赵×的行为是犯罪未遂;案发后赵×向公安机关交代赃款藏匿地点,应视为自首。经查,被告人赵×将所盗现金藏于总服务台微机的主机壳内,虽然没有带出“腾龙大厦”,但此藏匿地点仅有赵一人知道,“腾龙大厦”对该财物已失去控制而赵×已将该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应属犯罪既遂,故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这一事实,应属被告人赵×坦白交代,积极追赃,但不属于自首,因此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观点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关于赵×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款,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赵×的行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利用工作之便配制钥匙,利用他人值班之机秘密窃取其所在单位“腾龙大厦”的现金,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从主体上讲,被告人赵联是“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符合职务侵占罪规定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资格;客观方面,被告人赵×利用了其职务的便利,若没有职务便利他就不可能有配制钥匙的机会,也不可能随意进出“腾龙大厦”。且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包括侵吞、盗窃、骗取,故被告人赵×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构成职务侵占罪。 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意见较为合适,关键在于分清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一般地讲,有以下三个方面: 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的主体; 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 3.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是“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侵犯了对象是“腾龙大厦”的财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相同,该以哪种罪名定罪,关键在于被告人赵×实施盗窃时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如经理、会计、收款人员等)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实行的是轮流值班制,现金抽屉的钥匙也是轮流掌管,被告人赵×利用其掌管钥匙之机配制了钥匙伺机作案,这种准备作案工具的行为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便利。但他具体实施盗窃的时机,是选择在他人值班之时,即被告人赵×窃取的财物并不是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也就是说其盗窃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因此,被告人赵×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盗窃罪处理。假如被告人赵×在其值班时窃取“腾龙大厦”的财物,那就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