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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贪污罪犯罪对象的理解与认定


案情摘要:
  1996年11月,东锅公司的股票准备上市期间,时任东锅公司主要领导人的被告人江仲生、马一中、何允明和程兆峰商议决定将公司未发行完的股票出卖后,每股交回2.2元股本金,把其余的差价款私分,由被告人何允明、程兆峰具体经办。尔后,被告人程兆峰从董事会秘书贺建强处取出股票共30万股,与何允明到成都市,以1∶7的价格卖给北京天龙股份有限公司,获款人民币210万元。2名被告人化名“董戈埃”、“董戈笔”、“董戈第”、“董戈西”和“奚体依”、“奚体而”、“奚体山”、“奚体四”存入银行,存折由程兆峰保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裁判要旨
  上诉人江仲生、马一中、何允明和程兆峰在为东锅公司发行股票期间,出售该公司股票100万股获取巨额差价,以及私自多分股票32万股出售牟利的事实清楚、4名上诉人均系人事组织部门管理的国家干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4名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东锅厂的主要领导人,经委派到东锅公司从事公务,无论是按行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上诉人江仲生、马一中辩称自己不构成贪污罪主体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4名上诉人将手中所掌管的东锅公司未上市的股票向有关机构出售,是代表公司的发行行为,不是个人认购后的炒卖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是公司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非个人炒股利润,应纳入公司管理,4人将上述款予以私分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各上诉人认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江仲生在检察机关立案后所作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何允明、程兆峰、马一中在有关组织已掌握其涉嫌贪污问题的情况下所作的交待,亦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但何允明首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认罪好的酌定从轻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程兆峰在被羁押期间撰写的论文对863CIMS课题研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尚不构成立功,可视为程兆峰有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退赃情况,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上诉人江仲生、马一中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上诉人何允明、程兆峰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亦属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上诉人何允明、程兆峰有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判应予维持。

  更新日期:2007年11月27日

Tags:贪污罪 贪污犯 犯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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