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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情摘要
:
曹春义、曹春芳系兄妹关系。二人之父早逝,一直随其母曹陈氏居住在徐州市民安巷31号,该住处原为3间东草房和1间南草房。1954年,张成银与曹春义结婚后迁入民安巷31号居住。1961年左右,曹春芳出嫁,搬出民安巷31号。1986年1月30日,曹陈氏去世。在曹陈氏与儿媳张成银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民安巷31号的原住处经翻建和新建,先后形成了砖木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计7间。其中砖混结构的3间东屋,是1981年12月以张成银的名字办理了第2268号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在原3间东草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
法律依据
: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
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要旨
:
一、本案所涉及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是徐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9月颁发的,但依据此后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徐州市人民政府不再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曹春芳申请复议时,徐州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已由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使,故徐州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房屋权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现在的颁证机关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曹春芳不服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提出的申请复议,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应作为被申请人,一审判决认定徐州市人民政府对曹春芳的复议申请有复议管辖权是正确的。
更新日期:2007年11月27日
Tags:
房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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